2010年10月22日 星期五

遠興化工都計訴願0960110044

0960110044決定書全文

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960110044
訴願人:○○○ 
地址:○○○○○○○○
訴願人因建築事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50184369號函、95年10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50299183號函及96年1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60027367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緣訴願人擬在桃園縣大溪鎮石屯段上石屯小段2-1地號等8筆土地上興建A、B、C、D共計4棟建築物,其中B棟建築物面積最大係作工廠〈潤滑油製造、包裝場所〉使用,乃於94年10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40299749號函核准發予(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2561號建造執照。

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5年6月13 日就系爭建造執照進行抽查,復於95年6月23日依建築法第58條對施工中之建築物辦理勘驗時,發現系爭基地東側現況正在施作擋土牆,與核定圖說不符,顯未按圖施工,已危害公共安全,且系爭建照進行抽查時有下列缺失:
1.建築物用途不符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2.11-10地號基地與建築線指示不符,須檢討畸零地。3.鄰房占用地須檢討。4.8 地號位於計畫道路部分須逕為分割,非屬既成道路故不得為道路退縮地。5.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 條規定,應檢討防火構造建築物。
原處分機關認上開勘驗結果,已違反建築法第58條規定,乃以95年6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50184369號函通知訴願人,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勒令停工。

惟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1日再度現場會勘,依鑑界成果圖,現場基地東側施作擋土牆部分確屬(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2561號建造執照之基地範圍外,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8月30日府工建字第0950254501號函檢送訴願人會勘紀錄。

又訴願人興設系爭潤滑油、絕緣油摻配加工廠,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7月26日府商登字第0950218383號函審認其工廠產業類別核屬「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9目規定,該項產品之加工廠核與上列規範不符,並經原處分機關另以95年8月1日府工建字第0950223546號函訴願人如未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9目規定,將建築物用途更正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建築物用途類別組別規定,並依勘驗結果修正,不得辦理復工。

訴願人多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工及展延工期,經原處分機關以95 年9 月21 日府工建字第0950249763 號函復:「…二、本案本府前已於95 年6 月27 日以府工建字第0950184369 號函勒令停工及95 年8 月1 日府工建字第0950223546 號函通知建照抽查不符部分應辦理修正在案,有關申請復工乙案,仍請於文到10 日內依前揭函示辦理修正,逾期本府將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原建造執照。」因訴願人逾期仍未依前揭事項完成修正,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10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50299183 號函通知訴願人,所請展延工期及竣工展期乙節,歉難同意。

嗣訴願人復以95年12月22日遠(九五)嘉營字第951222號函申請系爭建築工程復工,原處分機關以96年1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60027367號函復:「…二、有關 貴公司申請旨揭建築執照復工乙案,查該建築執照預定竣工日期為95年10月9日,前經本府95年10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50299183號函未予同意展期有案,本件已逾建築期限,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本執照已失其效力。三、副本抄送執照存根管理人員,本執照已逾建築期限,請予以註銷。」

訴願人對95年10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50299183號函及96年1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60027367號函不服,指稱
一、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准予申請展期之規定,非行政機關於建築期限屆至後所得自行裁量,桃園縣政府對於訴願人於95年10月9日建築期限前已申請展期,而竟於屆期後,才以同年10月26日函表示未予同意本件工程展期申請,顯係違法。
二、訴願人於取得建造執照後依法施工,卻遭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50184369號函以莫須有事實勒令停工,經澄清並於95年8月1日會勘,確無停工事由;又以95年8月1日府工建字第0950223546號及95年9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50249763號函命訴願人修正,拖延復工,訴願人逾建築期限,顯係原處分機關故意拖延所致,致訴願人蒙受重大損害。
三、原處分機關以95年6月27日函所載莫須有事實,勒令停工,經訴願人多次申請復工,又故意拖延不同意復工,此非可歸責於訴願人,訴願人申報展期,於無正當理由及依據,原處分機關駁回,顯非適法。
四、訴願人以95年12月22日遠(九五)嘉營字第951222號函申請系爭建築工程復工,原處分機關竟以先前不同意訴願人展期申請之違法行政處分(即95年10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50299183號函)為據,進而否准申請復工並撤銷建造執照,具重大明顯瑕疵云云,提起訴願。

訴願人復以96年2月16日追加訴願理由書,指稱
一、原處分機關作成95年6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50184369號函,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逕採擇較重之勒令停工處分,處罰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二、95年6月27日函所載缺失與事實不符:
(一)所稱施作擋土牆與核定圖說不符,業經重新確認該擋土牆與本案無關。
(二)所稱建築物用途不符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乙節,經濟部工業局95年8月15日工化字第09500636581號函及經濟部能源局95年7月26日能油字第09500125840號已有函釋,本部營建署95 年11 月 8 日營授辦城字第0950056641 號函亦請原處分機關參酌上開機關函釋逕予認定核處。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產製「公害輕微」之產品違法,已偏離該法規之立法本旨。
(三)建照抽查所列其餘4項缺失,均屬抽查人員不諳法令規定或片面曲解設計內容所致,依法均無不合。
(四)本案「潤滑油及絕緣油」分屬公共危險物品第4類易燃性液體第6項及第5項物品,於申請建照時,遵照消防單位之要求,填寫B棟建物之用途為「I類」使用,何來違法,追加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50184369號函。
嗣訴願人以97年2月1日及97年2月15日訴願補充理由狀提出訴願補充理由稱本件興築完成的建物始申請是否工廠登記,而非在興建階段找莫須有事實勒令停工,訴願人信賴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建造執照興建,原處分機關無視於訴願人之信賴,非但不准復工,亦否准展期,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原處分機關所轄中壢工業區為乙種工業區,於71年2月20日准設之國宏股份有限公司,即為潤滑油等之製造工廠。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及補充答辯到部,合予決定。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58 條規定: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 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同法第53 條第1、2 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9目規定:
「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一、第十九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二、經營下列事業之工業:(一)火藥類、雷管類…(九)非屬食品工業油脂之提煉、加熱及加工者。…」
本部71年7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2646號函釋:「查建築工程因糾紛涉訟而停工者,其停工之日數,原則上應計入建築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建築期限,本部(63)台內營字第五九二五五三號函釋示在案;惟因故經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者,並經查明不應歸責於承造人、起造人後,其工程停工日數得不計入建築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施工期限。」

二、本件訴願人於94年10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建造執照,擬於坐落桃園縣大溪鎮石屯段上石屯小段2-1地號等8筆土地上興建A、B、C、D共計4棟建築物,其中B棟建築物面積最大係作工廠〈潤滑油製造、包裝場所〉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40299749號函核准發予(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2561號建造執照。

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5年6月13 日就系爭建造執照進行抽查,復於95年6月23日依建築法第58條對施工中之建築物辦理勘驗時,發現系爭基地東側現況正在施作擋土牆,與核定圖說不符,顯未按圖施工,已危害公共安全,且系爭建照進行抽查時有下列缺失:1.建築物用途不符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2.11-10地號基地與建築線指示不符,須檢討畸零地。3.鄰房占用地須檢討。4.8 地號位於計畫道路部分須逕為分割,非屬既成道路故不得為道路退縮地。5.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 條規定,應檢討防火構造建築物。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勘驗結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58條規定,乃以95年6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50184369號函通知訴願人,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勒令停工。惟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1日再度現場會勘,依鑑界成果圖,現場基地東側施作擋土牆部分確屬(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2561號建造執照之基地範圍外,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涉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3款及第6款規定雖可排除,惟另存有建築物用途不符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9目規定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建築物用途類別組別規定等缺失,構成建築法第58條第1款及第7款勒令停工事由,乃以95年8月1日府工建字第0950223546號函訴願人如未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9目規定,將建築物用途更正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建築物用途類別組別規定,並依勘驗結果修正,不得辦理復工。

訴願人多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工及展延工期,經原處分機關以95 年9 月21 日府工建字第0950249763 號函復:「…二、本案本府前已於95 年6 月27 日以府工建字第0950184369 號函勒令停工及95 年8 月1 日府工建字第0950223546 號函通知建照抽查不符部分應辦理修正在案,有關申請復工乙案,仍請於文到10 日內依前揭函示辦理修正,逾期本府將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原建造執照。」因訴願人逾期仍未依前揭事項完成修正,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10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50299183 號函通知訴願人,所請展延工期及竣工展期乙節,歉難同意。嗣訴願人復以95年12月22日遠(九五)嘉營字第951222號函申請系爭建築工程復工,原處分機關以96年1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60027367號函復:「…二、有關 貴公司申請旨揭建築執照復工乙案,查該建築執照預定竣工日期為95年10月9日,前經本府95年10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50299183號函未予同意展期有案,本件已逾建築期限,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本執照已失其效力。三、副本抄送執照存根管理人員,本執照已逾建築期限,請予以註銷。」

三、查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50184369號函勒令停工處分係以95年6月23日勘驗結果,系爭基地東側現況施作擋土牆未與核定圖說相符,危害公共安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58條規定為依據,惟據原處分機關95年8月1日再度現場會勘,依鑑界成果圖,系爭基地東側施作擋土牆部分確屬(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2561號建造執照之基地範圍外,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之違規事實已不存在,原處分機關事後雖執建造執照另存有建築法第58條第1款及第7款之缺失,維持原處分,惟上開缺失尚非勒令停工處分之裁處理由,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50184369號函處分即有可議,應由本部予以撤銷。

訴願人因上開勒令停工處分,迭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工及展延工期,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完成上開缺失修正,以95年10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50299183 號函否准訴願人展延工期及竣工展期之申請亦失所附麗;又上開勒令停工,係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事由,依本部71年7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2646號函釋示,其工程停工日數不計入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施工期限,是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40299749號函核發之(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2561號建造執照尚未失效,原處分機關以96年1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60027367號函註銷該建造執照處分,亦有可議,應一併由本部予以撤銷。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林中森 委員王西崇 委員傅孟融 委員黃松棋 委員劉文仕 委員林慈玲 委員黃 偉 委員陳立夫 委員陳慈陽 委員林素鳳 委員王珍玲
中華民國097年月日 部長廖了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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