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2日 星期五

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99)建台懲字第093號 - 黃武達

doc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9)建台懲字第093號決議書

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99)建台懲字第093
被付懲戒人:黃武達
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建築師法之規定,不服桃園縣政府98年11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804566221號函附桃園縣政府98桃建懲字第002號決議書,以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以「申誡1次」處分,申請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變更,處以不予懲戒處分。


事 實
黃武達建築師受委託辦理遠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興化工公司)大溪鎮石屯段上石屯小段2-1等8筆地號土地建造執照,因建築物用途不符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9目規定,涉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經桃園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決議「申誡1次」處分。

理 由
一、卷查桃園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本案係黃武達建築師受委託辦理遠興化工公司大溪鎮石屯段上石屯小段2-1等8筆地號土地)建造執照,層棟數地上2層4幢4棟1戶,其中B棟用途劃為I1(潤滑油製造、包裝場所),本案黃武達建築師確於建造執照案卷內檢附「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具名簽證「本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除規定項目及依法應交由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項目外其餘由本建築師簽證負責」,惟經桃園縣政府於95年6月13日依據該縣抽查作業方式及建築師簽證發照考核處理原則,將本案列入抽查案件,抽查結果該建築物用途不符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9目規定:「非屬食品工業油脂之提煉、加熱及加工者。」不得設置於乙種工業區之規定(潤滑油製造歸類為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故不得於乙種工業區設置),造成起造人錯誤認知衍生爭議,致使本案遲遲無法辦理變更設計,亦使該府之信用受其損害。
二、案經黃武達建築師提起申覆略以,本案桃園縣政府依據經濟部工業局97年4月7日工化字第09700206470號函說明四略以:「…從事潤滑油製造,不論其製造加工程序為何…歸類為17.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片面解釋本案建築物用途屬「潤滑油製造」,並依此認定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9目規定。惟查設於乙種工業區之合法潤滑油製造工廠案例,包括臺中縣太平市之「源延昌公司」(92年)、臺北縣土城市之「益州化工」(65年)、桃園縣中壢市之「國宏公司」(69年)、桃園縣龜山鄉之「交通貿易公司」(85年)等,其中更有2廠(中壢、龜山工廠)係由桃園縣政府核准設立。上開4處案例,其產品之「行業分類」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我國行業分類」(第8次修訂版),均歸類為「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桃園縣政府強以全國「行業分類」之類別歸類法,連結與都市計畫法法規之法律關係,二者立法目的不同,立法機關殊異。前者僅為單純之「行業分類」標準,係為工、商業管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提供方便,不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行使;後者則以產品之製程是否會產生環境污染做為申請工廠設立准駁之依據,對於人民之權利義務,具有強制性特質。而桃園縣政府卻僅以2種法規條文之表面字義判定本案違法,實難謂允當。本案遠興化工公司於發生環保爭議之後,經濟部工業局95年8月15日工化字第09500636581號函及95年10月24日工化字第09500959730號函均有函釋,認定本案屬公害輕微之工廠,符合上揭施行細則第18條對於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使用」之立法要旨,且內政部營建署95年11月8日營授辦城字第0950056641號函請桃園縣政府就該遠興化工公司生產之產品及其製程,參酌經濟部工業局上開95年10月24日函內容詳予查明後,本諸都市計畫執行職權,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意旨逕予認定核處,惟桃園縣政府堅持己見,認定本案在乙種工業區從事潤滑油製造為違法。其次,被付懲戒人於環保抗爭發生之時,即建議桃園縣政府暫時凍結此一都市計畫法規之爭議,俟法規爭議明確化之後,再行依法處理,並數次建議起造人暫行刪除「潤滑油」用途名稱,待法規爭議定案後再行依法處理。另變更設計依建築法規定應由起造人提出申請,建築師無權擅作主張,且桃園縣政府確知辦理變更設計應由起造人提出申請,另桃園縣政府指示本案應辦理用途變更設計,並非本所不遵示辦理,而是起造人反對,導致不能辦理。又被付懲戒人從無蓄意違法或僥倖投機之意圖,建築物用途依法係由起造人所決定,建築師僅能依業主指示將建築物用途誠實填寫於建照申請書內,且建築物用途係依法應辦事項,並屬建築法第34條所規定之「規定項目」,依法應由主管機關審查,而非建築師之「簽證項目」。
三、復查桃園縣政府覆審答辯書略以,建築物用途為建築師法第1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3條之3所規範,並應為本案被付懲戒人受託設計建築物用途之依據,亦為建築師簽證項目法理至明。被付懲戒人建築物用途與相關設計圖說一同作為其具名設計監造(現已變更監造人)之本案建造執照申請文件之一,不問其在審查分類上為審查項目或建築師簽證抽查項目,均應符合建築師法第17條之設計合法義務(況建築物用途亦為建築師簽證項目)。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略以:「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二、經營下列事業之工業…(九)非屬食品工業油脂之提煉、加熱及加工者…。」本案位於乙種工業區土地設計建築物用途為潤滑油、製造包裝場所(B棟)顯與上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不符,且經桃園縣政府95年6月13日依據該縣抽查作業方式及建築師簽證發照考核處理原則將前項列為缺失之一,並於95年6月27日、9月21日、10月26日、98年6月25日函請被付懲戒人建照不符部分應依規定辦理更正,又以95年7月26日府商登字第0950218383號函及98年4月22日府城行字第0980150338號函敘明「建築物用途不符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
四、綜上,按「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建築法第34條已有明文,次查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附表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其中土地使用管制審查項目包括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及建築物用途等,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符合或不符相關規定,爰本案桃園縣政府建管單位自應洽該府都市計畫單位等,就本案建築物用途(潤滑油製造、包裝場所)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進行審查,始得據以核發建造執照,如有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桃園縣政府應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起造人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桃園縣政府自得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不宜於核發本案建造執照後,以不合都市計畫有關規定為由,再予懲戒建築師。有關桃園縣政府決議書理由二所載,黃武達建築師造成起造人錯誤認知衍生爭議,致使本案遲遲無法辦理變更設計乙節,查黃武達建築師事務所業以95年9月29日遠興字第94004-PA03號函建議桃園縣政府俟本案之允許使用項目經確認定案之後,再行處理後續之建造執照變更事項;且黃武達建築師事務所另分別以97年10月7日遠興字第94004-PA06號、98年7月21日遠興字第94004-PA09號、98年11月16日遠興字第94004-PA15號函建議起造人遠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暫行刪除「潤滑油製造、包裝」用途名稱,保留「工廠」用途,待法規爭議定案後再行依法處理,惟起造人亦多次表示無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足見黃武達建築師尚無故意造成起造人錯誤認知,致使本案遲遲無法辦理變更設計之意圖;另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申請人係為起造人,若未經起造人委託,設計人無權擅作主張逕為辦理變更設計。是本件桃園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以建築物用途不符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9目規定,因而認定黃武達建築師涉及簽證不實,且造成起造人錯誤認知衍生爭議,致使本案遲遲無法辦理變更設計,依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決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以「申誡1次」處分,尚有不宜,其處分不當。本案原處分變更,處以「不予懲戒」處分,爰決議如主文。
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4 日
如不服決定,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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